【烟花厂爆炸案追责】21日从湖南省纪委省监委获悉,在浏阳市烟花厂重大爆炸事故和谎报事件中负有直接责任、监管责任、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被湖南省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给予了严肃追责和惩处。其中,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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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厂爆炸案追责】21日从湖南省纪委省监委获悉,在浏阳市烟花厂重大爆炸事故和谎报事件中负有直接责任、监管责任、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被湖南省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给予了严肃追责和惩处。其中,29名公职人员被追责问责,10名企业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19年12月4日7时32分,浏阳市碧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溪公司)13号工房发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13人死亡、13人受伤(另有4人轻微伤,未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44.6万元。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委、省政府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作出批示,责成湖南省应急管理厅牵头迅速组成省政府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经查,这是一起违法违规生产引发,且存在谎报行为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认定,碧溪公司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超许可范围、超定员、超药量,改变工房用途违法组织生产,违规出租厂房;相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事发企业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特别是事故发生后,浏阳市澄潭江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恶意谎报事故信息,与碧溪公司串通一气,弄虚作假,违规转移藏匿遇难人员遗体,隐瞒事故真相。按照湖南省委、省政府要求,湖南省纪委省监委及时介入事故调查,彻查事故背后的谎报问题。经湖南省纪委省监委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由澄潭江镇党委书记刘法裕指使,镇党委镇政府部分班子成员参与,浏阳市个别领导干部默许纵容,部分领导干部失察造成的有组织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谎报事件,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极坏。
湖南省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对事故事件中失职失责和谎报的澄潭江镇、浏阳市、长沙市和省应急厅29名公职人员进行追责问责。其中,对组织、实施谎报、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刘法裕、王义勇等5名公职人员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对受刘法裕指使,与事发企业一起,违规转移藏匿遇难人员遗体的澄潭江镇副镇长刘守龙,党委委员、副镇长提名人选陶长富,党委委员、副镇长伍昶林,镇党委副书记唐建华分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对爆炸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对谎报事件失察的浏阳市应急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熊湘东,浏阳市副市长屈湘水,浏阳市副市长兼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督察长沈学军,浏阳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吴敏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
湖南省纪委省监委对在爆炸事故及谎报事件中失职失责失察、负有领导责任的浏阳市委副书记、市长吴新伟给予政务记大过处分;给予长沙市委常委、浏阳市委书记黎春秋党内警告处分;给予长沙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夏建平诫勉。同时,对省应急管理厅副巡视员龚伟兵等相关部门相关责任人,也分别给予问责处理。
湖南省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对碧溪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发学,石下工区负责人杨沅朗、杨深林等10名企业工作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湖南省委、省政府要求,各级各部门要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切实担负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要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开展彻底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举一反三,以零容忍的态度,加强对烟花爆竹、危化品、道路交通、水上运输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场所、重点群体的隐患排查和管控,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1、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⑴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也可以是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⑵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后者侵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⑶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指的是违反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一、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只能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包括生产作业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领域、公共场所的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生产作业安全。第三、发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经发生;后者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当中。第四、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后者是在生产作业当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在使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一下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a、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b、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c、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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